对租赁期限产生争议但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成立

更新日期 2010-12-18 16:26:10



2004年4月,原告张梁与被告印晓彬协商租赁被告印晓彬所有的店面房两间、宿舍两间。张梁执笔起草了一份协议书,协议约定租赁期8-10年,租金为8000元/年,如果公路扩宽,修盖房后还归张梁租,印晓彬不得反悔。双方各自在协议书的抬头处签名,张梁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后,印晓彬认为租赁期8-10年太长,要求改为2-3年,张梁不同意,印晓彬为此拒绝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。由于二人的妻子原是同事关系,印晓彬未收回租赁房,张梁每年交房租8000元。2007年起,在印晓彬的要求下,房租增至12000元/年。2010年5月,印晓彬以出租房要改造为由要求收回出租房,张梁不同意,认为租赁期尚未届满,双方发生争议。2010年7月21日,张梁向法院起诉,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。

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对租赁协议是否成立产生了不同观点。



第一种观点认为,租赁协议应视为成立。虽然被告印晓彬仅是在抬头处签名,未在落款处签名,但事实上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,原告每年按约给付被告房租,被告并未拒绝,应视为双方对房租出租已经达成合意。如果不确认协议成立,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。



第二种观点认为,租赁协议并未成立。书面协议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。根据签订协议的习惯及常识,签协议人只有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,才能认为双方认可了该协议的全部内容。虽然被告的房屋一直给原告使用,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租赁协议成立。



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



一般而言,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。一是订约双方或多方当事人;二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;三是要约和承诺。其中,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。本案中,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张梁和被告印晓彬,张梁要租房,印晓彬愿意将房屋出租给张梁,其要约与承诺已经具备,关键的问题是,一方面,房屋租赁协议的主要条款有哪些;另一方面,双方有无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。


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,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、标的和数量的,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。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”由此可知,合同成立原则上应具备“当事人名称或姓名、标的和数量”三个条款。本案中,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抬头处签字,当事人姓名已经具备;被告同意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原告,对标的双方也无异议;就房屋租赁合同而言,数量条款不仅指每年的租金数量,还应当包括租赁期限长短的数量。所谓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,一旦届满,租赁合同将失去效力。因此,租赁期间直接关系到租赁物的使用和返还时间、租金的交付期间、维修义务等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内容,对合同当事人意义重大。因此租赁期限是本案讼争协议的主要条款之一,不能忽略不计。



一般而言,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,有两种形式,一是在协议落款处签字、盖章或捺印,二是以行为实际履行。《合同法》第37条规定: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,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,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。”本案中,被告印晓彬并未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、盖章或捺印,却实际接受了原告张梁交纳的租金,表面上看,该协议双方已经达成合意。但是,《合同法》第37条系该法总则的规定,在适用到分则中的具体合同时,应结合分则中的特殊规定才能确定。《合同法》第232条规定,“当事人对租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视为不定期租赁,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,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。”本案讼争协议中,租赁期表述为“8-10年”,显属“约定不明确”;而且,根据交易习惯,房屋租赁期限一般约定为1-3年,特殊情况下约定为3-5年,本案原告草拟合同时将租赁期写成“8-10年”,明显有违交易习惯。正是如此,被告从2004年到2010年长达6年的时间里,始终没有在协议落款处签字。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协议主要条款达成合意,因此,审理本案,不宜单独援引《合同法》第37条的规定,认定争议合同成立,而应当根据《合同法》第232条的规定,认定讼争协议未成立,双方以事实行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,双方随时可与对方解除合同。被告印晓彬要求解除合同时,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准备时间,适当提前通知原告。(本案人名均为化名)
转载自:http://www.jsfy.gov.cn/llyj/gdjc/2010/12/16135546564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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